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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试论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销毁

2019/7/10 8:21:36发布142次查看
过期食品销毁回流原因分析
 
  法律法规不健全,违法成本低目前我国过期食品主要由企业自行处理,国家没有专门的机构进行回收处理,并且也没有规定统一的回收处理办法,只要求企业建立过期食品回收处理机制并严格执行。在法律法规上,涉及到过期食品的相关规定有《食品安全法》,其中第28、40、85条提到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过期食品,并规定了对于企业非法使用过期食品或经营过期食品的相关处罚[3-4]。国家质检总局发出的《关于严禁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对回收食品的范围、食品加工企业建立回收食品销毁制度和相关监督做出了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发布《规范食品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对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等食品,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此外,有些地方政府出台了过期食品回收处理相关的地方性指导文件。分析发现,虽然我国对过期食品有相关规定,但都太过笼统,对于由什么部门负责、采用什么方式进行处理销毁,由谁来监管和管理等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甚至一些条文只是通知、建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这样的法律法规不具备指导性和可操作性。总体来说,目前我国过期食品回收处理比较混乱,没有完善的回收处理制度以及明确的法律法规,导致企业对过期食品的回收处理形成各自为政的局面。在这种状况下,很难避免某些企业在利益的驱使下将过期食品“回炉”再加工重新流入市场,或是低价出售给一些小商贩等非法收购过期食品的人,造成过期食品逆向流动。
  此外,违法成本太低也是过期食品逆向流动的重要原因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5条规定了对食品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由于罚责较轻,难以起到震慑作用,加之监管乏力,让商家认为作假收益大于风险,从而铤而走险。
  .2问责制度不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中第92条到条对政府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机构不正确的履行法定职责明确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这些责任条款的处罚力度较轻,且规定不够明确,无法对监管执法部门起到震慑作用。
  另外,目前食品安全监管权责不清,过期食品回收处理基本属于监管盲区,也造成问责制度落实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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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回收食品必须登记销毁
 
近日, 国家质检总局发出 《关于严禁在食品生产加工中使用回收食品作为生产原料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 要求所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建立回收食品登记、 销毁制度, 不得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国家质检总局指出, 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不仅存在食品安全卫生隐患, 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 也扰乱了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秩序, 影响了食品产业健康发展。 回收食品包括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回收的在保质期内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回收的已经超过保质期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因各种原因停止销售由批发商、 零售商退回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因产品质量安全问题而被行政执法单位扣留、 罚没的各类食品及半成品。
《通知》 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回收食品登记、 销毁制度, 记录应当包括回收食品的产品名称、 产品规格、 生产批号、 生产日期、 退货日期、 退货数量、 销毁地点、 销毁方式 、 销 毁 数量、 销毁时间、 负责人员等内容, 销毁食品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在场并签字。
国家质检总局要求,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处理回收食品的日常监管和执法检查力度, 监督企业回收食品的登记和销毁情况,发现企业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材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 移送有关部门,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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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销毁
 
  对禁止生产经背的食品如何进行销毁目曲缺乏相应的规定和规范。在理解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销毁中的销毁时经过一定的处理.改变食品的状态或用途,最大限度的利用其使用价位(符合经济学上投人产出比例的要求),且使其达到度即为销毁。这就要求应根据不同情况的食品采取不同的销毁方法。对无任何使用价值或虽有一定的使用价位,但利川用远远超过其可利用价依的禁止生产经酋的食品,应予以烧毁或进行无害化后深埋,属于销毁;对虽属禁止生产经背的食验合格后可供人食用的,供人食用,或对虽属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但经过挑选、复制、加工后可供人食用的,应经过挑选、复可供人食用,或虽属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经过检验后也不可供人食用,几经过挑选、复制、加工后仍不可供人食用,但经有改做动物饲料或改做其他工业川,也属于销毁。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尽早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销毁做出相应的规定。
  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是法律赋予卫生行政部门的权利与职责,但目前在实际食品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如何适用和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销毁无相关的规定,各地实行销毁的方法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很有必要对如何进行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销毁进行讨论。
  销毁的概念
  按照一般意义上的理解,销毁是指毁灭,常指烧掉川;或者指熔化毁掉,烧掉。因此,目前对有关物品的销毁,多采用以烧毁和深埋为主要的销毁方法。但就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而言因为有相当数量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还具有一定的利用价值,仅仅按照一般意义上对销毁的理解是不够的。应理解为经过一定的处理,改变食品的状态或用途,最大限度的利用其使用价值(即符合经济学上投人产出比例的要求),且使其达到无害化的程度即为销毁。也就是说应根据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销毁方法。
  适用销毁的依据
  《食品卫生法》第9条规定了12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部发布的《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第14条对《食品卫生法》第9条第(12)项作出了相应的补充规定〔3〕。包括违反《食品卫生法》第10条规定加人药品的食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20条规定未经卫生部批准的新资源食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24条规定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出厂的食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25条规定未按规定索证的食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27条规定无卫生许可证者生产的食品违反《食品卫生法》第30条第()i款规定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卫生管理办法的进口食品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食品。
  《食品卫生法》第42条规定,对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尚未出售和公告收回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并依照规定处于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卫生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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